【有效】
商政〔2015〕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各街道办事处,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商水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8月20日
商水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一般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县域内所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和国家林业局2001年颁布的《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对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是: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树龄在100-299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具有监督检查职责。
各乡镇(场、办、产业集聚区)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养护的具体工作。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养护的具体工作。
县林业局、文广新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一般每5年一次)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建立保护档案,督促检查相关单位做好古树名木的具体日常管护工作。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大风、严重旱涝、火灾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同级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县政府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可适当给予补贴,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三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由县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由市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及后期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