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政办〔2021〕14号
关于印发商水县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
根据《周口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周口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通知》要求,现将商水县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商水县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商水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商水县轻微违法免于处罚清单 |
||||
商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 |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
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
2 |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
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
3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
4 |
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
5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商水分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无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
2 |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
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先行建设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建设单位主动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
|
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环境功能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
|
4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
5 |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
6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当日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
7 |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
单位不正常使用3台以下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
8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 |
1.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通过,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
9 |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六条。 |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 |
|
10 |
其他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商水县交通运输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超限运输擅自行驶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
超限在1000千克以内的。 |
|
2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
1.自行停止或者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未造成危害后果;3.没有违法所得。 |
|
3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
1.擅自占用公路1平方米以下;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3.未造成危害后果。 |
|
4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5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
|
6 |
损坏、挪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7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和影响公路畅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等危害后果,仅轻微影响公路畅通的。 |
|
8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
1.首次被发现;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9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
1.自行及时拆除;2.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害。 |
|
1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
1.自行及时拆除;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11 |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
1.自行及时拆除;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12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1.自行及时拆除;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13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14 |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
15 |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九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
1.主动承认错误并承诺以后随车携带证件;2.当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清晰影印件,或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确认其证件合法有效 |
|
16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1.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逾期15日及以下,且能够按照责令改正的期限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
17 |
货运源头单位未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缺失其中一项; |
|
18 |
货运源头单位未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的 |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缺失其中一项; |
|
19 |
货运源头单位未如实对货运车辆计重、开票、出具装载证明的 |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缺失其中一项; |
|
20 |
货运源头单位未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和监控设备的 |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未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 |
|
商水县审计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
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情节轻微,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 |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 |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
对审计结果部分内容失实、情节轻微,未违法收取费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或出具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商水县水利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3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4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6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7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8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9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0 |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1 |
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2 |
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3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4 |
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3.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并及时承担所需费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行政指导,不予处罚。 |
|
16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7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或者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或者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8 |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9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0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1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2 |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3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4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5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2)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3)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予以行政指导,签署承诺书,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商水县商务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2 |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电子监控系统或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
3 |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违反第十四条。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商水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2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3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4 |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5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
6 |
对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
首次违反本规定,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
|
商水县自然资源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
|
2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
1.首次被发现; |
|
3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
4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
5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
6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
|
7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在责令治理期限内治理到位 |
|
8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
9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
商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校验手续的 |
|
2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3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4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5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 |
《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6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7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8 |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 |
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 |
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 |
投诉管理混乱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 |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 |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 |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 |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7 |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8 |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商水县农业农村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目修订)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3 |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4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5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6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泄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泄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8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公布,2017年10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商水县统计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 |
1.《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1. 《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具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商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2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3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4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5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备案。 |
|
6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8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1 |
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2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3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6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7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8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9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0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未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1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2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3 |
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4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5 |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6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7 |
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8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自行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9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0 |
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1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2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3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4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5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6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7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8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9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0 |
其他 |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